云南省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6号 云府登1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维护和谐水事秩序,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事纠纷包括水事行政纠纷和水事民事纠纷。

水事行政纠纷是指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之间、县(市、区)(以下称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在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水事民事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因涉水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争端。

第三条 处理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纠纷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

处理水事纠纷,可以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水事行政纠纷的依据: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理水事纠纷的规范性文件;

(三)经批准的流域规划和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等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能规划等专业规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同意取用水和建设涉水工程的有关文件;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水事协议。

第五条 处理水事民事纠纷的依据除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曾经达成的合法、有效的水事协议,以及有关取用水的乡规民约等。

第六条 在水事行政纠纷解决前,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在水事民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事纠纷调处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及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预防工作;

(二)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水事行政纠纷;

(三)负责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拟定行政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者监督执行;

(四)负责组织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

(五)负责水事纠纷的登记、上报、备案;

(六)负责为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水事行政纠纷提供参考意见;

(七)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水事行政纠纷的裁决或者协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八条 水事活动应当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域边界地区的水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依法治水、团结治水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

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区域边界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活动的监督,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积极采取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预防水事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水事情况通报制度、水事协商制度。对敏感区的边界河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边界水事协商制度,共同维护和谐的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对水事矛盾突出地区、行政边界地区水事秩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三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水事纠纷的,纠纷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获悉后48小时内将案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水事纠纷引发较大规模群体事件的;

(二)其他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一节 水事行政纠纷的调处

 

第十六条 县内乡(镇)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州、市内县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商。

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共同的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

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州、市际发生的水事行政纠纷,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商。

纠纷各方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州、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纠纷各方州、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州、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州、市级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纠纷各方州、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水事行政纠纷的,应当及时安排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组织各方协商并进行调解。

 

第二节 水事民事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条 水事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纠纷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地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纠纷相对人,纠纷相对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纠纷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终止,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受理的,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水事民事纠纷的,应当及时安排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组织纠纷各方当事人协商并进行调解。组织调解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制作调解笔录;达成协议的,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书面告知纠纷各方当事人调解终止,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纠纷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章,并加盖组织调解单位的印章。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事行政纠纷的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事行政纠纷的裁决或者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水事行政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政府裁决的;

(二)在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的。

第二十九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水利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