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3号 云府登679号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05号)的要求,省水利厅对本厅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厅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云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云水政资〔2004〕74号)

(一)将下列条款中的“水政水资源处”修改为“政策法规处”:

1.第四条第一项;

2.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一款;

4.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除第七条。

二、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云水政资〔2004〕85号)

(一)将下列条款中的“水政水资源处”修改为“政策法规处”:

1.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2.第七条;

3第八条;

4.第九条第(一)项;

5.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6.第十二条;

7.第十三条第一款;

8.第十八条第一款;

9.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厅依法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是政策法规处。”

(三)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不服的;(三)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云南省水利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办法(省水利厅公告第8号发布)第三条“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申请审批:(一)由州(市)及其以上审批的规划;(二)由州(市)及其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三)由州(市)及其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四)调处水事纠纷、处理水事违法案件。”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四、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试行〈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通知》(云水建管〔2000〕5号)。

(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水水保〔2002〕12号)。

(三)《关于云南省水利行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水建管〔2002〕19号)。

(四)《关于印发〈云南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云水监察〔2003〕13号)。

(五)《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水政资〔2005〕1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以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2.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3.云南省水利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办法

 

附件1

云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水利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二)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政策法规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水利厅备案。

第六条 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水利厅备案。

第七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许可的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提出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九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州市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水利厅投诉、举报。

厅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水利厅依法予以撤销: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十五条 厅行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厅有关处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行政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厅依法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是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政策法规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水利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水利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云南省水利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文监测资料使用的审批,促进水文监测资料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省境内水文监测资料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负责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使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格式文本由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审批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九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对受理的水文监测资料使用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批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1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实施。

第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批准同意使用,并出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符合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向国内外提供的水文资料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当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做出的审批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3年,不得转让、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未经审批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水利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