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举行《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第2号)
根据云南省水利厅发布的《关于举行<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的要求,现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12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3:00时,在昆明市连云宾馆圆通楼3348会议室举行。
二、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张 明 云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二)决策发言人
罗瑞祥 云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处长
张寿鹏 云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副处长
王东云 云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三)听证监察人
张惠仙 云南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正处级纪检监察员
(四)听证代表
郑万康 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照部经理
刘建林 云南省水利水电学校校长(省政协委员)
张天定 云南电网公司建设分公司主管
周春燕 昆明市水务局水保处处长
王 永 安宁市水务局水保办主任
周 详 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克勤 西南林业大学教授
黄 英 云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院长(省政协委员)
陈胜利 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高工
李艳梅 市民代表
景碧昆 昆明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
陈兆俭 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师
贺廷荣 楚雄州水务局水保办主任
刘 赋 姚安县水务局水保办主任
李 云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俊文 云南秀川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工
肖贵阳 云南润滇节水技术推广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李卓卿 云南省环科院生态环境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罗 松 昆明龙慧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赵良洪 昆明煤炭设计院六所所长
三、其他事项
(一)省水利厅于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听证稿)及说明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二)请听证会参会人员作好准备,按时参会(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
(三)听证会除邀请参会的新闻媒体外,允许其他新闻媒体采访。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 杨 勇
联系电话:0871—3602432
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王东云
联系电话:0871—3619744
附件: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听证稿及其说明
云南省水利厅
2012年8月22日
附件: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
(听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原则】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组织宣传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管理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五)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水土流失监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五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六条【水土保持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发展和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统筹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水土保持工作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
(三) 审查重要的水土保持规划;
(四)制定水土保持工作重点目标任务;
(五)部署和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
第七条【政府责任与考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内容及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奖励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监测评价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五)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及批准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水土流失调查公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五年公告一次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一条【“两区”划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州(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
金沙江、澜沧江、怒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河、瑞丽江、大盈江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等高原湖泊保护区,水库周边以及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分布集中的区域和石漠化地区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相关的水土保持要求】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中提出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选址(线)水土流失限制性分析;
(二)水土流失及其影响分析,需要解决的水土流失问题;
(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四)水土流失防治体系及措施建议;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
(六)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植物保护带的划定】植物保护带的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侵蚀沟以边缘线起沿地面向外10米至70米;
(二)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面向外10米至100米;
(三)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面向外30米至100米;
(四)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面向外30米至100米。
植物保护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原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将其纳入政府目标任务,因地制宜,逐步还林还草。其中,暂时没有条件还林还草的,应当采取林粮间作,等高横向种植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预防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应当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护林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项目,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审批;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分不同情况限期采取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者以其他能源代柴等措施。
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村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作为替代燃料。
第十七条【表土及原生植被收集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工程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占地面积,同时为保证后期覆土和植被恢复,应当对扰动土地的表土进行剥离、收集堆存再利用,并对具备移植条件的植被进行移植。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划分】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水土保持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级、州(市)级、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阶段】水土保持方案在下列阶段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审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审批;
(四)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审批。
第二十一条【不予批准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属于国家或者省淘汰类产业的;
(二)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四)不符合已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须经国家立项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取得相应文件依据的;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或者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七)同一投资主体所属,其他在建或者已建项目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八)处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水土保持措施与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应当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点型项目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线型项目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总占地面积增加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四)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工程措施主要工程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四十的;
(七)取土(石)量、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取土(石)场、弃渣场位置发生变更的。
发生其他变更的,应当补充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由水土保持方案原批准机关组织进行。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五条【重点治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山水田林路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分类指导】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在江河湖泊、重要水源地周边,应当实施生态修复,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沟、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在石漠化地区,应当开展土地资源整治和配套水系建设;在干热河谷区,应当营造雨水蓄积利用设施;在高寒山区,应当对天然植被采取封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治理投入】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以工代赈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从已建成的水电、火电、风电、矿产、煤炭等资源开发项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监测网络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并按照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的内容实施水土流失监测站点建设,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监测站点保护】水土流失监测站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标志。
严禁破坏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设施和设备。确需占用的,应当取得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监测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发布一次水土保持公告。
第三十三条【水土流失防治报告】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明确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进行监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原批准机关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防治的具体措施、实施进度和成效;
(三)水土流失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上级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报水土保持方案原批准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二】在禁止开垦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个人开垦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三】生产建设单位未对扰动土地的表土进行剥离、收集堆存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后期需覆土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四】生产建设单位未开展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五】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未编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水土流失监测站点设施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七】生产建设单位未报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大力推进配套法规建设,按照省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云南省水利厅起草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工作和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土流失是我国目前的头号环境问题。水土流失导致耕地减少,土地生产力下降和丧失,生态环境恶化;泥沙淤积江河,形成小洪水、高水位、多险情的局面,给防洪保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水土流失已严重影响到国家的生态环境安全,严重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省是全国水土流失严重的省份之一,全省水土流失面积13.4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5%。全省年土壤侵蚀量5.1亿吨,占全国年流失土壤50亿吨的十分之一。
199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加剧趋势得到缓解,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速度进一步加快;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效益进一步体现,生态环境明显改观。2011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正式颁布施行,对依法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作体制和机制作了规定。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水土保持工作统筹规划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不能完全适应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要求;三是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大量增加,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治理的区域及对象不断扩大;四是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和监督措施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省人民政府201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条例》列入了二档计划,我厅于2012年初正式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抽调人员专门负责起草工作。2012年5月中旬,完成了《条例》(初稿),并于6月份发送至全省州市水利(水务)局征求意见,并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2012年7月10日至12日,赴保山市进行立法调研,征求了生产建设项目业主、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期间我厅还委托云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了《云南省水土资源植物保护带范围划定研究报告》,并通过专家及有关部门评审,为《条例》科学划定植物保护带提供了技术支撑。2012年7月25日分别召开了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省级有关委办厅局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并再次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听证稿),共分七章四十二条。
三、条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土保持体制、机制
水土保持是一项公益事业。水土流失防治是一项长期性、综合性的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防治水土流失的职责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我省1956年成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其地位有必要在《条例》中得到认可。将水土保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是落实政府水土保持职责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政府目标责任制是强化政府水土保持职责的重要保障。《条例》总则中,一是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四条);二是规定了水土保持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能(第六条);三是建立水土保持政府责任与考评制度,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第七条)。
(二)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总体部署,规划的编制、落实直接关系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长远成效。为此,《条例》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及批准备案程序(第九条);二是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并每五年公告一次调查结果(第十条);三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州(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第十一条);四是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中提出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第十二条)。
(三)关于植物保护带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为细化植物保护带的具体范围,《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委托云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了《云南省水土资源植物保护带范围划定研究报告》,并通过了专家及有关部门的评审。《条例》依据《研究报告》规定了营造植物保护带的具体范围(第十三条)。
(四)关于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处理
我省是山区省份,全省94%的国土面积为山区、半山区,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明确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我省人均耕地面积相对较少,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全面退耕在实际操作上有一定困难。为此,我省沿用了原来《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了渐近性的退耕还林还草措施(第十四条)。
(五)关于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情况
根据水利部《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7〕184号),对水土流失有严重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严格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确保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条例》规定了八种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审批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水土保持方案变更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阶段为项目可研阶段。项目实际建设时其规模、地点、水土保持措施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可能会发生变更,为更好的控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提升水土保持方案的可操作性,《条例》规定了水土方案设计变更备案、批准的具体要求(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