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政监察总队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来源:云南省水利厅       发布时间:2016-12-30 16:53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水政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及其执法人员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结合总队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按一般程序办理水行政处罚案件。

一、立案

(一)【立案审查】总队各处室在监督检查、办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案件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经初步调查核实,对符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报总队主要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处室,由案件承办处室确定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

对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总队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对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报处室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实名举报人、投诉人或者其他机关,并记录送达情况。

(二)【立案】接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水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监督检查、举报投诉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材料等)依次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批准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经总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

(三)【撤销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承办处室填写《水行政处罚案件撤销立案呈批表》,撤销立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实名举报人、投诉人或者其他机关,并记录送达情况。

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立案前初查的证据,立案后须经复查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二)【协助调查取证】需要省厅相关处室(单位)、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支队(大队)或者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或者出具行政确认、鉴定结论的,应当发函说明简要案情、具体协助内容等。

(三)【调查取证要求】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合法有效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法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结合案情,按《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十五至二十一条要求开展有关调查取证。

(四)【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争议焦点、拟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数额及所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和自由裁量权规定等。

三、案件审查决定

(一)【一般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对违法行为依法拟给予的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达不到本规定“七、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参照《云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有关要求进行法制审核,然后按本规定“三、案件审查决定(二)【审查决定】”办理。

(二)【审查决定】总队主要负责人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决定。但对符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30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开展集体讨论决定,并邀请省厅相关处室(单位)参加。

对依法应予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审查意见,填制《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或者免于水行政处罚的,经案件承办处室负责人及总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实名举报人、投诉人或者移送、交办的机关;涉嫌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总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三)【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需要向当事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行政命令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经总队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实施。

四、告知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总队主要负责人签发《水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五、陈述申辩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进行陈述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六、听证

达到《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依照《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五至四十五条和《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二十六至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七、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对违法行为依法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总队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未听证的,在水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经听证的,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处室将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按照《云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另行制定下发)办理。

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后,总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八、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一)【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总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水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发生不可抗力的,水行政处罚办理期限中止,待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期限继续计算。

(二)【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水行政处罚审批表》《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等,填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总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签发。

(三)【函告】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函告省水利厅相关处室(单位)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公示】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在本部门、信用云南网站进行公示。

(五)【备案】作出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报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九、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送达当事人。

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二)【报送】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要求将有关案件信息书面及电子版交执法监督处,上传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十、执行

依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四十六至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结案、立卷和归档

(一)【结案】按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四十九、五十条规定办理。

(二)【立卷】按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五十一、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三)【归档】按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函告】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基本案情、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案件有关情况函告省水利厅相关处室(单位)。

十二、备案

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10日内,报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十三、档案管理利用

按照《云南省水政监察总队水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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