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征求《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修订意见的函
来源:政法处       发布时间:2023-09-08 17:10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做好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作,云南省水利厅开展了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修订工作,形成《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nslfgc2023@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华山南路78号云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6500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

 

附件: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说明

 

 

云南省水利厅

2023年9月8日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及裁量基准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设和修改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制度和规定。由于法律法规及省水利厅职能职责变化等原因,为确保水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2010年省水利厅印发的《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实施标准的通知》(云水政监〔2010〕4号)急需修定,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裁量权提供依据,对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原则

一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重点规范水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新问题,体现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例如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权下沉等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增加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二是坚持水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严肃实施行政处罚,避免“为罚而罚”,推广包容免罚。例如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三是紧密结合实际。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征求并采纳了基层一线执法人员意见建议,力争使裁量基准更接地气。四是坚持处罚法定。修订稿中裁量基准的所有内容严格依法制定,均未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三、修订起草过程

2022年10月,省水利厅启动《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修订工作,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就修订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开展了一些前期研究工作,联合法律顾问单位,收集、研究地方的经验做法,收集汇总形成《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所需的各类文件资料。2023年3月《水利部关于水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公告》发布后,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又进行了调整和规范。2023年5月形成初稿征求厅机关及厅直各有关单位意见,2023年7月征求水利系统意见,2023年8月再次征求厅机关各业务处室意见,对收到的5个单位17条建议仔细梳理、充分吸纳,并召开修订讨论会,对《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修订内容

修订后共二十五条,比原规定增加了十一条。主要修改内容:

1.增加适用原则。原《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三条,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三项增加为六项。分别为“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原则”。即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2.增加适罚原则。现增加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 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3.增加首违不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原有基础上增加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规定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中将该制度明确予以规定。

4.增加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制度。原《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对实施水行政处罚制度未做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要求,增加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必要制度,具体包括: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说明理由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法制审核制度等。

(二)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后的《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分为河道管理类、水文及水资源管理类、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类、防汛抗旱管理类、水土保持管理类、其他类等六个方面,共计164项(修订前共计149项)。较原《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1.严格审核对比各处罚事项的法律依据,修改完善原法律依据。根据最新修订的各处罚事项法律依据,修订调整原《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根据执法实际情况,调整部分处罚事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指导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省人民政府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与《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水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是否予以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规定和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基本相同,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五)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以人为本,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适用依据:

(一)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章 裁量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分为轻微、一般、较重。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列入《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按照《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未列入《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八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等应当由上级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报至有权机关作出决定。有权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提出报送的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适用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前,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等情形,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综合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定明确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综合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较低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降低一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较高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以裁量基准中的较高处罚档位行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上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处罚种类和量罚标准后实施: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

(三)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认定无违法所得的情形进行处罚的;

(五)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

案件提交集体讨论的,应当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载明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包括对案件不予处罚或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意见。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适用法律,阐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考虑的理由。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单独援引本裁量权适用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执法案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累计”均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和《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同时施行。《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实施标准的通知》(云水政监〔20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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